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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罪并罰中的重復評價與累犯?

作者:上海刑事律師時間:2015-05-05瀏覽量:844

【案情】
    2014年8月,被告人鄒某因涉嫌犯盜竊罪被所在縣檢察院提起公訴。經法院開庭審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鄒某在賓陽縣法院門前停車處,發(fā)現被害人游某停放在此處的一輛紅色鳳凰女式兩輪電動車車頭鎖未鎖,其便將該電動車盜走。同日下午15時許,鄒某并通過某自行車行賣給一名陌生男子,得款600元。據估計,被盜車輛價值人民幣2020元。
    后又經調查,被告人鄒某于2011年6月曾因犯販賣毒品罪被所在縣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兩年后,又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病該縣看守所不予收押,同日被公安局變更為監(jiān)視居住,于2014年6月23日被檢察院提起公訴,其后又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數千元。

【爭議】
    對被告人鄒某的漏罪即盜竊罪進行量刑時,是否認定其構成累犯而依法予以從重處罰?

【分析】
    筆者認為不應當在盜竊罪中認定被告人鄒某構成累犯而依法對其從重處罰,理由如下:
    第一,累犯的構成要件。累犯,即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zhí)行結束或者被赦免以后,在5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應當從重處罰。本案中,被告人鄒某曾因犯販賣毒品罪,于2011年被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其又于2013年犯販賣毒品罪,是屬累犯和毒品再犯,于2014年6月23日被法院依法從重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因此,對被告人鄒某盜竊行為的定罪量刑,其所參照的犯罪前科,應是2014年6月23日的判決。此時,2014年6月23日的判決生效后尚未執(zhí)行,不符合累犯“刑罰執(zhí)行結束”的關鍵因素,所以對鄒某的罪行進行量刑時,不應認定為累犯。
    第二,應對鄒某后兩次犯罪行為實行數罪并罰。被告人鄒某因販賣毒品,于2014年6月23日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該刑罰尚未執(zhí)行,發(fā)現在判決宣告以前被告人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根據刑法的規(guī)定,應數罪并罰。
    第三,數罪并罰中禁止重復評價被告人的累犯行為。法律中禁止重復評價原則是指,在定罪量刑時,禁止對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予以兩次以上的法律評價。被告人鄒某2011年的犯罪行為,已被2014年6月23日的判決評價為累犯和毒品再犯而從重處罰。對被告人所犯的2014年5月的犯罪行為,應與2013年12月的犯罪行為數罪并罰,而不應對其重復適用累犯而加重對其的處罰。

 

相關刑事罪名:盜竊罪販賣毒品罪

相關刑事知識:#p#分頁標題#e#數罪并罰、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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